编者按:年11月24日,昆明中院集中发布了年度14件精品案例。这些精品案例,是经过全市两级法院推荐、筛选,法院内外评委多轮评选,并报昆明中院审判委员会审定,最后从全市法院报送的81篇参选案例中评选出的,既体现了我市法院法官理念的更新和创造性的司法能力,也是目前两级法院审判水平和法官综合业务素质的集中展示。从年12月5日开始,我们陆续为大家一一编发,以飨读者,今天为第四篇。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院医治过程中死亡后,医患双方产生争议,进行尸检显得尤为重要,但因尸检程序的启动尚无准确规定,在没有尸检结论的情况下,将影响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准确评判,医患双方对不能作出尸检以致影响过错判断的,各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评选理由]
法院通过该案例的最终处理,明确了让医疗机构对尸检程序的启动承担比患方更多的提示义务,对今后医疗机构遇到类似情形的处理,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指导意见,为化解医患双方之间的矛盾起到了一定作用,同时也为尸检程序制度的重构提供了参考依据。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选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
原审原告孙挎能。
原审原告孙铭。
原告孙挎能与张义巧系夫妻关系,张义巧与孙铭系母子关系,原告谭选芬与张义巧系母女关系。年11月16日,张义巧因“反复头晕、头痛,睡眠差3月”入住被告神经内科。入院后CT显示:“1、大脑大静脉池占位性病变并梗阻性脑积水:考虑囊肿;2、双肺未见异常”。张义巧于年11月22日转入神经外科,完善相关检查。年11月29日,原告孙挎能及谭选芬在“开颅探查、颅内占位切除、三脑室底造瘘(ETV)”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被告于年12月5日为张义巧在全麻插管下行神经内镜三脑室底造瘘术,手术时间13:20至17:00。术中未发现大脑大静脉池囊肿的境界,于三脑室底乳头体、漏斗隐窝之间造口,活动性出血,反复冲洗后置管外引流,术中出血ml。术毕送麻醉复苏室,19:30拔气管插管,20:50回到病房,呈浅昏迷,双瞳等大等圆直径2.5mm,对光反射迟钝,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年12月6日06:00体温41℃。年12月6日09:00行急诊颅脑CT,途中窒息,立即行气管插管并辅助呼吸、快速静脉滴注20%甘露醇ml及地米10mg。回到病房,心率急剧下降,立即行心肺复苏、静脉滴注阿托品、肾上腺素,心率很快稳定,血压下降,以多巴胺和羟胺维持血压及积极支持治疗。张义巧病情危重,血压仍以药物维持,无自主呼吸,以呼吸机维持。年12月8日转ICU抢救治疗。年12月10日06:10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肾脏)”,死亡诊断为:“梗阻性脑积水,大脑大静脉池占位,心肺复苏术后,中枢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肾脏),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低钾),代谢性酸中毒。”年12月10日9时,被告向原告提供死亡患者尸体处理通知书,载明:张义巧死亡原因考虑脑干和小脑出血,脑疝形成可能,但明确其诊断及死亡原因需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行尸体解剖检查,特殊冷藏保存条件下,最长也不能超过7天。医师已告知患方,尸体解剖可为患者的诊断及死亡原因提供重要线索及依据,并能为类似疾病的科学研究提供重要病例资料,但亦存在尸体解剖后未能完全明确诊断及死亡原因的可能,并可造成患者遗体容貌和外观改变、组织及气管缺失或者分离等。医师已于年12月9日9时10分以书面形式通知家属。孙挎能在家属意见一栏签字“要求尸检”。张义巧因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3元。年4月18日,原告孙挎能与被告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做张义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昆明医学会出具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7号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载明:医院在为张义巧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但由于张义巧死亡后未做尸检,医院未提供手术录像,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客观判定医院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及与张义巧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证据不足,不能做出鉴定结论。年9月9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张义巧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对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年5月13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商退函,载明:“本案中医院于年12月5日为张义巧在全麻插管下行‘神经内镜第三脑室底造瘘术’,术后麻醉未醒,于第二天上午(年12月6日)做CT过程中发生窒息,病情变化迅猛,年12月10日6:10死亡,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根据目前送检的材料我中心不能完成委托事宜,对该案予退案处理。”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依据医疗过错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指出被告对张义巧实施的医疗过错包括:1、不具备行大脑大静脉池占位切除术的手术指征;2、被告对张义巧行ETV术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及其家属没有签过手术同意书;3、原告已明确要求尸检,但被告没有进行尸检。同时,原告认可其确实在“开颅探查、颅内占位切除、三脑室底造瘘(ETV)”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对于其主张的损失要求法院在三原告之间进行分割。
[审判]
该案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患者应当对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就本案来说,三原告应当就被告对张义巧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这一问题,昆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手术录像,故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判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也以张义巧病情变化迅猛,张义巧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为由予以退鉴。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原告庭审中指出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不具备行大脑大静脉池占位切除术的手术指征;2、被告对张义巧行ETV术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及其家属没有签订手术同意书;3、原告已明确要求尸检,但被告没有进行尸检。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点过错,昆明医学会的鉴定书中已指出被告在为张义巧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点过错,由于庭审中原告已认可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故被告并未违反知情同意权。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点过错,其实质就是被告对于不能鉴定是否存在过错。结合昆明医学会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有两个原因导致鉴定不能:1、被告未提供手术录像;2、未进行尸检。对于被告未能提供手术录像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手术仪器并没有录像功能,故不能提供手术录像,针对这一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手术录像并不包含在病历中,因此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时应当进行手术录像并应当保管手术录像,故不能以被告未能提供手术录像而认为被告拒绝提供病历资料或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对于张义巧未进行尸检的问题,根据死亡患者尸体处理通知书,孙挎能确实已明确表示要求尸检,但是最终却没有进行尸检。庭审中,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负责尸检,被告则认为其仅有告知原告是否进行尸检的义务。针对双方的争议,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应由被告负责尸检鉴定。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尸检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并应征得死者近亲属的签字同意。既然是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尸检,就存在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尸检的先行程序,医院不可能单方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故原告认为其签字同意尸检后就由被告负责尸检事宜亦不符合启动尸检鉴定的程序规则。但同时一审法院亦注意到,医院来说,虽然其没有委托尸检鉴定的法定义务,但其作为医疗机构,对于尸检鉴定的认识以及启动应比患者有更全面的了解,故在其向死者家属告知是否进行尸检的同时也应当对如何启动尸检程序进行相应的说明,以便同意进行尸检鉴定的死者家属能够积极进行尸检鉴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死亡患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其仅告知原告尸检的目的、后果及进行尸检的有效时间,并未告知原告应当如何进行尸检,因此被告告知是否进行尸检的内容确实存在一定的不足。针对这一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元,以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至于原告主张的因张义巧死亡所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挎能、孙铭、谭选芬元;
二、驳回原告孙挎能、孙铭、谭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谭选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西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医疗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责任分配不当。一、被上诉人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患者不具备手术指征,被上诉人诊疗错误。年11月16日,患者张义巧因“反复头晕、头疼,睡眠差”入住医院神经内科。于年11月22日转入神经外科,完善相关检查,签署手术同意书后,于年12月5日在全麻插管下行神经内镜三脑室底造瘘术,手术时间13:20至17:00,术中未发现大脑大静脉池囊肿的境界,于三脑室底乳头体、漏斗隐窝之间造口,活动性出血,反复冲洗后置管外引流,术中出血ml。上述情况均来自患者病历资料,因此说明,患者在12月5日手术当日是不具备手术指征的,医院在没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实行手术,手术中也未发现“大脑大静脉池囊肿”。医院是存在过错的。2、医院的护理存在严重过错,并最终致患者死亡。在施行手术后,没有按照重症监护的要求进行护理,在患者被痰堵塞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应有的措施,导致损害后果的进一步发生。在患者手术第二天(12月6日)的抢救过程中,医生是先去检查(照CT),发现患者没有了呼吸才来抢救。医院存在严重过失。在抢救的时候才发现患者喉里有痰,并且院方从患者手术以后到抢救这一段护理时间没有做过一次吸痰的护理,医院在护理方面存在严重过失(从病历的护理记录单第7和8页中可以看出)。在病历护理记录单第8页9:30记录了患者在检查过程中窒息。正因为卡痰,其结果造成了患者窒息,医院在护理方面存在严重过失。在患者被抢救以后,患者窒息导致丧失了呼吸功能,只能靠呼吸机来维持,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患者12月10日死亡,医院对此事应该负责。二、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无法作出,应承担全部责任。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手术录像。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张义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昆明医学会出具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7号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载明:由于张义巧死亡后未做尸检,医院未提供手术录像,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客观判定医院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及与张义巧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证据不足,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由此可见,手术录像是昆明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之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手术录像导致鉴定结论无法作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而非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为此手术录像不可能由上诉人提供。2、上诉人明确要求尸检而没有进行尸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上诉人根据死亡患者尸体处理通知书,已明确要求尸检,但被上诉人只是让上诉人签字同意,之后就无其他作为。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于与尸检有关的认识特别是尸检的具体程序应该比上诉人有更为全面和深入的了解,且是连接死者家属与尸检机构的唯一平台。而上诉人对于尸检仅仅局限于“解剖尸体”这一认识之上,除此之外几乎一无所知。因此被上诉人在向死者家属询问是否进行尸检的同时也应当对如何启动尸检程序进行相应的告知。其次,患者死亡后应该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而事实是,在患者死亡后的7天内一直未进行尸检。既然已过7天都未尸检,医院理应负有提醒义务,但医院也无作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商退函载明:“本案中医院于年12月5日为张义巧在全麻插管下行‘神经内镜第三脑室底造瘘术’,术后麻醉未醒,于第二天上午(年12月6日)做CT过程中发生窒息,病情变化迅猛,年12月10日6:10死亡,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根据目前送检的材料我中心不能完成委托事宜,对该案予退案处理”。由此可见,正是因为没有进行尸检,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才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而没有进行尸检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又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技术鉴定结论无法作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47元,包括医疗费.3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误工损失元、丧葬费元、死亡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错,仅判令赔偿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当的。
被上诉人医院答辩称: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被上诉人为张义巧提供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张义巧在诊疗中死亡,属于病情所致,并非医疗过错导致的死亡。2、张义巧有手术指征,昆明医学会的鉴定尽管没有得出是否属医疗事故的说明,但是已经说明了张义巧具有手术指征。术后张义巧病情危重,需要到CT室进行检查是由我方医务人员全程陪同,病情出现恶化之后,我方进行了有效的抢救。我方对神经系统的检查主要是两个,一个是CT,一个是核磁共振,我方的诊断是明确的,术后我方去复查过CT,据此,我方是可以判断病情的,手术没有问题。3、关于尸检的告知问题。医疗机构的义务是告知患者亲属有权委托权威机构进行尸检,对于尸检的意义和时限我方已经明确告知了,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告知不全面或者是内容存在不足,酌情判决我方承担2万元,我方虽然有异议,但是体谅到上诉人的情况我方未上诉。虽然上诉人明确要求做尸检,但是上诉人以其行为明确告知其放弃了尸检的权利,该权利不属于医疗机构,而是上诉人,尸检的时限告知人告知内容没有法律上的严谨。我方对于尸检告知上很多东西是很为难的,我们是应告知患者家属尸检,但是按中国的传统我方不能强制家属,本案死者在ICU死亡,家属要求尸检,但一直没有尸检,病人去世后,我方不会主动提出尸检,且尸检是非常忌讳的事情,医院不方便说。4、医院的病历书写是规范的,病历书写不能左右病情的发展。5、关于手术录像的问题,我方术中采用的内定系统,只有适时观看的功能,不具有存储的功能,所以昆明医学会说我方未提供录像是事实,但手术录像的没有不违反医疗规程,我方也没有存储录像的条件,即便是有这个设备也不是每一个手术都录像,我方对昆明医学会的鉴定不满意,我方不是有录像而拒不提供,而是本案就没有录像。
原审原告孙挎能、原审原告孙铭的意见同上诉人谭选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义巧是否具备行大脑大静脉池占位切除术的手术指征、医院是否告知了行ETV术、医院的病历存在笔误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昆明医学会作出的医鉴字[]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内容看:医院在为张义巧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故对上诉人及二原审原告提出张义巧不具备手术指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年11月29日医院提供的手术同意书内容看,上诉人谭选芬及原审原告孙挎能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其主要内容是“开颅探查、颅内占位切除、三脑室底造瘘(ETV)”,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虽医院的病历记录存在部分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情况,但是从昆明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内容看,并未对病历中存在的不规范进行相关分析评判,因医院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未进行尸检导致相关鉴定不能的后果应怎样承担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对患者死亡有异议的,医患双方均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经审查,在张义巧死亡的当天,孙挎能已在医院提供的《死亡患者尸体处理通知书》上签字“要求尸检”,因此启动尸检是医患双方当事人之共同义务,该义务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医方亦按照规定履行了尸体冻存义务。其次,“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经审查,张义巧于年12月10日死亡,并于年12月22日火化。在此期间,医院要求解决纠纷,但其并未启动尸检的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挎能称自己并不清楚尸检程序如何启动,医院对如何启动尸检程序进行相应的告知,患者死亡48小时及7天之内,医院理应负有提醒义务,但医院对此无作为,因此未启动尸检程序导致的相应后果,是医院的过错造成,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为查清当事医师告知患者家属内容等详细过程,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医院通知朱东医师出庭,但该院以该医师不是神经外科的医生,而是重症监护室的医生等为由,未出庭接受调查。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医院只是告知患者家属尸检的意义、时限等内容,并未告知患者家属如何启动尸检程序。从上述规定内容看,启动尸检程序,既是患者家属的义务,医院的义务。庭审中,孙挎能认可其已经知道48小时及7天的时限的重要性,但其未积极履行启动尸检程序的义务,故对造成本案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比患者家属更为了解尸检程序的启动,但其在患者家属同意尸检的情况下,未能促成尸检程序的依规启动,故对造成本案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评判,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医院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谭选芬及原审原告孙挎能、原审原告孙铭要求被上诉人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由医院承担元以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害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上诉人谭选芬及原审原告孙挎能、原审原告孙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0元,有相应的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考虑上诉人谭选芬往返昆明等实情,酌情确定为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元。误工费,其主张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7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费用因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上诉人医院并不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谭选芬及原审原告孙挎能、原审原告孙铭的损失,共计为.97元(医疗费.30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误工费元、丧葬费元、死亡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医院承担20%,即.9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选芬及原审原告孙挎能、原审原告孙铭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西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医院赔偿上诉人谭选芬、原审原告孙挎能、原审原告孙铭人民币.99元;
三、驳回上诉人谭选芬、原审原告孙挎能、原审原告孙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人民法院对医患纠纷的审理,会涉及诸多医学专业性的问题,往往需要委托第三方鉴定部门,为案件事实的查明提供相对客观的技术鉴定意见,因此,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处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造成患者死亡的纠纷,较之其他纠纷的处理,尸检至关重要。尸检作为对已死亡的机体进行解剖,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方法,是确定确诊疾病及死因的最为重要及相对客观的手段,同时,为患者已死亡案件进行评估的鉴定机构提供重要参考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医患双方受到当地风俗习惯、尸检程序的如何启动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未行尸检或者尸检不能,影响到鉴定部门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作出客观性判断,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产生原因及责任分配的准确判断。
患者死亡后,由哪一方当事人启动尸检程序,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了医患双方对患者死因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尸检,但并未明确进行尸检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还是患者。责任主体不明确,就可能导致医患双方均不进行尸检。那么均不申请进行尸检,承担责任的“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如何确定;不尸检导致死亡原因不能查清时,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等问题就成为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首先,从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在文意上的理解为医疗机构医院应当告知死者近亲属进行尸检。再从该条文中规定的“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内容分析,进行尸检的决定权利赋予了死者近亲属,即死者近亲属对尸检有同意或者拒绝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内容为:“病情和医疗措施”并未将尸检与否的告知义务纳入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范围。根据条例及法律的规定,均未明确应先由医方还是先由患方启动尸检程序,由此分析,尸检程序的启动,须由医患双方共同为之。本案例,医方已经告知死者亲属可以进行尸检,而死者亲属也已经同意进行尸检,但两方均未启动尸检程序,导致鉴定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作出判断。承办该案的合议庭考虑到医疗机构对尸检的目的和意义的认识比患方更为清楚的实际,确定由医疗机构对尸检未能作出引起的纠纷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合理,一审判决虽已经注意到尸检的重要性及医疗机构在尸检程序启动中的关键性因素,但就赔偿数额尚难达到提醒或者警示的作用,二审法院对赔偿比例作出了适当调整,符合本案事实。应当指出,法院通过该案例的最终处理,明确了让医疗机构对尸检程序的启动承担比患方更多的提示义务,对今后医疗机构遇到类似情形的处理,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指导意见,为化解医患双方之间的矛盾起到了一定作用,同时也为尸检程序制度的重构提供了参考依据。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西法民初字第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民三终字第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杨章亮;审判员:奚琳;代理审判员:王玉方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中院民三庭
编写人:杨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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