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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驾驶资格酒后驾车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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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人明知另一行为人无驾驶资格,仍在二人大量饮酒后将车交予其驾驶,该行为人驾车发生撞击致人死亡、受伤并致他人车辆毁损,二人仅在发生撞击后采取了制动措施即逃离现场。行为人虽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因过于自信而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预见,不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并非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即社会公共安全,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而引发交通事故,但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防止了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并未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据此,上述行为人的主观、客观、客体方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人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而过失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事 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 危险方法 公共安全 明知 酒后驾驶 无照驾驶 逃逸 自首 谅解 有期徒刑 缓刑

温X志、李XX于年6月11日23时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与胡X、周X在重庆市开县郭家镇“美滋特色烤鱼”店用餐并大量饮用啤酒。而后,因四人商定到开县汉丰镇玩耍,李XX欲驾其停放在郭家镇“爱你宝贝幼儿园”附近的渝F1T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在停车地点温X志向李XX提出由自己驾车,李XX当时明知温X志虽已报名学习机动车驾驶但无驾驶资格,仍在温X志无法成功将车倒出停放处的情况下将车交予温X志驾驶。随后,温X志超速行驶至开县汉郭路省道公里米路段,并撞向杨XX驾驶的搭载易XX、林XX、袁XX、邓XX、侯XX、谢X甲等菜农及蔬菜的渝F6B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及在公路右侧等候该车的陈XX、李XX、李X甲、杨XX、江XX、谢XX、任XX、向XX等八名菜农,致人死亡或受伤,致渝F6B号车受损。温X志虽在发现撞击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但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对被害人施救即逃离现场,并商定由李XX承担责任。当日民警联系李XX后,李XX、温X志二人先后向警方投案自首。之后,二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以温X志、李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温X志、李XX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温X志对事故发生的主观心态为过失,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因积极赔偿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温X志从轻处罚;温X志主观上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仅构成交通肇事罪;李XX曾阻止、提醒温X志,又因其未指使、强令温X志违章驾驶,主观上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仅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杨XX应为其停靠渝F6B号车时未打开应急灯负一定责任,李XX又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无驾驶资格的行为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虽其立即采取制动措施但仍造成他人死亡、重伤、车辆损毁的结果。据此,行为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温X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可知,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办法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通过对上述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对比可知两罪构成要件的相同点为:二者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不同点为:1.主观要件上,交通肇事罪主观心态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心态为故意,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因为疏忽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办法,或虽明知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办法,仍因为过于自信而违规驾驶,但其无意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伤亡,对后果没有预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而采取了危险方法,是预见后果而行动并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2.客观表现上,交通肇事罪客观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表现为以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例如在公共场所自焚、自爆,私设电网,驾车撞人,制、输坏血和病毒血,向人群开枪等,根据《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驾车撞人虽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危险方法,但是在交通肇事罪中因行为人主观心态并非故意,所以客观表现上不会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使伤亡扩大,而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因其故意会放任甚至加重危害结果;3.客体要件上,交通肇事罪危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中的交通运输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可见,交通肇事罪主体、客体和客观都可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囊括,二者最重要的区别即在于行为人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即行为人主观心态为故意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触犯交通肇事罪。由此可知,行为人因过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一行为人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另一行为人明知其无驾驶资格且大量饮酒仍放任其驾驶自己的车辆,且二人虽在撞击发生后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停车,但仍立即逃离现场,当日不久又主动投案自首。据此,首先,行为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且大量饮酒仍违反交通管理办法驾驶车辆,但其对危害后果并无预见,主观心态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要件的要求;其次,行为人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伤并使他人车辆毁损,但肇事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未放任伤亡扩大,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特征;最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危害的仅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非社会公共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综上,对行为人无驾驶资格酒后驾车而过失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未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年11月1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温X志、李XX交通肇事案

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本罪与其他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S)

()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号

交通肇事罪

年10月29日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年第23期(总第期)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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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谭卫华王雷李明华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温X志李XX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温X志,男,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县郭家镇普渡村3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建平、沈丽,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绍云,重庆鼎圣(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志、李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伟、陈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志及辩护人汪建平、沈丽,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王绍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X、温X志等人在开县郭家镇大量饮酒后商议到开县县城玩耍,李XX欲驾自己的渝F1T号车搭乘温X志等人,温X志提出由其驾车,李XX遂让温X志驾车,因温X志挂不进倒车档位而无法将车驾走,李XX明知温X志未取得驾驶证而将渝F1T车挪出后交给温X志,温X志驾驶该车从开县郭家镇朝县城行驶,当行至开县汉郭路省道公里米处时,撞向公路右侧等候乘车的陈XX、李XX、李X甲、杨XX等人和停在路边的渝F6B号车,致陈XX、李XX、李X甲、杨XX死亡,江XX、谢XX、任XX、向XX、易XX、林XX、袁XX、邓XX、侯XX、谢X甲受伤,渝F6B号车受损。温X志、李XX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对被害人施救而逃离现场并商议由谁来承担责任,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电话联系李XX。当日凌晨3时许,李XX回到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同日凌晨4时许,温X志打电话向报警称要自首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温X志、李XX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温X志驾驶的渝F1T车事发时的速度略为90km/h,温X志到案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mg/mL,李XX到案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2mg/mL,陈XX系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李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李X甲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任XX属重伤二级,江XX属轻伤二级,渝F6B车受损价值为元。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举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医学诊断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X志、李XX以其他危险方法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温X志、李X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X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温X志的辩护人提出,温X志主观上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是过失心态,温X志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温X志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李XX的辩护人提出,1.事故发生原因是温X志扭头和周X说话没有注意道路情况,温X志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制动措施并停住车辆,没有驾车逃逸或继续冲撞,因害怕而逃离事故现场,故温X志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温X志构成交通肇事罪;2.李XX开始不同意温X志驾车,李XX在温X志坚持驾车后曾提醒温X志注意安全并要求温X志控制车速,且事故发生时路上行人稀少,故李XX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李XX没有指使、强令温X志违章驾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李XX构成危险驾驶罪;4.杨XX停靠渝F6B号车时没有打开应急灯,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李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X志于年、年期间曾私下学习驾驶机动车,并于年3月30日到重庆市万州区青年人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报名学习机动车驾驶,但尚未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同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温X志、李XX与胡X、周X等人在重庆市开县郭家镇“美滋特色烤鱼”店用餐,大量饮用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温X志、李XX、胡X、周X商定前往开县汉丰镇玩耍,随后离开“美滋特色烤鱼”店到郭家镇“爱你宝贝幼儿园”附近李XX停车处,李XX欲驾其渝F1T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温X志、胡X、周X前往开县汉丰镇。温X志提出自己驾车,李XX问温X志能否驾车,温X志表示可以驾车,李XX在明知温X志当晚饮酒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温X志驾车。温X志上车后挂不进倒车档位而无法将渝F1T号车倒出停放处,便让李XX将该车挪出,李XX将车挪出后交给温X志驾驶,温X志驾驶该车沿开县汉郭路省道向开县汉丰镇行驶。当日凌晨2时左右,杨XX驾驶渝F6B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易XX、林XX、袁XX、邓XX、侯XX、谢X甲等菜农及蔬菜沿开县汉郭路前往开县汉丰镇,途中行至开县汉郭路省道公里米路段时,因陈XX、李XX、李X甲、杨XX、江XX、谢XX、任XX、向XX等8名菜农在公路右侧等候该车而停靠路边。此时,温X志驾驶渝F1T号车超速行至该处(限速70km/h),并撞向陈XX、李XX、李X甲、杨XX等8名菜农和渝F6B号车,温X志发现撞击后即采取制动措施,渝F1T号车滑行20余米后停下,渝F6B号车被撞击后滑行30余米后停下,该撞击致陈XX、李XX当场死亡,李X甲、杨XX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XX、谢XX、任XX、向XX、易XX、林XX、袁XX、邓XX、侯XX、谢X甲受伤,渝F6B号车受损。

被告人温X志、李XX等人在撞击发生后即下车逃离现场,并商定由李XX顶替温X志承担责任。公安民警于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接警后到达现场,并打电话通知李XX接受调查,李XX随即返回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同日凌晨4时许,温X志到开县公安局郭家交巡警中队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经鉴定,温X志驾驶渝F1T号车在案发时速度略为90km/h;温X志到案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mg/mL,李XX到案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2mg/mL;陈XX系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李X甲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XX系颅脑损伤死亡,任XX属重伤二级,江XX属轻伤二级,向XX、易XX、林XX、袁XX均属轻微伤;渝F6B号车损失价值为元。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温X志、李XX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XX、陈XX、李X甲、李XX、杨XX、江XX、任XX、谢XX、向XX、林XX、邓XX、侯XX、袁XX、谢X甲、易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温X志、李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江XX打电话到开县公安局报警称两辆车在开县白鹤镇红豆梁路段相撞,有2-3人死亡。开县公安局立即指派民警出警,民警在现场拨打渝F1T车主李XX的电话并通知到现场接受调查,李XX随即赶到现场接受调查;温X志于当日4时19分向开县公安局打电话称在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郭家中队门口要自首,温X志随后由民警带走进行调查。开县公安局于同月23日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对温X志、李XX涉嫌道路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开县公安局民警于同日打电话再次通知李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XX于同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地点在重庆市开县汉郭路省道Skm+m处。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分别为轻型普通货车渝F1T、渝F6B。现场有二滩血液,面积分别为0.5mX0.4m、1.6mX0.6m,分别距渝F1T右前轮6.35米、11.55米。1号尸体为李XX的尸体,2号尸体为陈XX的尸体,2具尸体的头部分别距渝F1T右后轮13.9m、14.4m。撞击点距离长城车右后轮28米,撞击点距离长安车右前轮31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限速为70公里/小时。温X志对开县汉郭路大圣村3组路段进行了现场指认,李XX对开县郭家镇场镇渝F1T停车位置、饮酒店铺开县郭家镇“美滋特色烤鱼”店、渝F1T号车进行了指认。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情况说明》证实,年6月12日,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渝F1T号车、渝F68号车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鉴定意见:渝F1T号车转向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灯光信号有效、事发时前照灯处于远光工作状态、事发时的速度略为90km/h;渝F68号车前照灯光信号有、后位灯光信号有效、反光标识符合技术要求;渝F1T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撞击渝F68号轻型普通货车货厢后尾部右侧。

4.公安机关《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杨XX系颅脑损伤死亡,李X甲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陈XX系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5.公安机关《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江XX、任XX、谢XX、向XX、林XX、邓XX、侯XX、袁XX、谢X甲、易XX医院治疗的情况;任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江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向XX、易XX、林XX、袁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侯XX、谢X甲、邓XX的伤情在鉴定时无鉴定客观条件。

6.公安机关《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过程照片》、《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年6月12日5时-8时分别提取被告人温X志、李XX血样及被害人杨XX的血样并送检,检验意见:温X志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1mg/mL、李XX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87.2mg/mL、杨XX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分别提取温X志、李XX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快速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7.公安机关《价格鉴证委托书》及开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理通知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渝F68号车受损部位损失价值为元。

8.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渝F1T号车接触渝F6B号车后,渝F1T号车驾驶员应采取了制动措施。

9.公安机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截止到年6月12日未查询公民身份号码为的证件持有人温X志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号牌为渝F6B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杨XX。号牌为渝F1T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李XX,李XX准驾车型为B2E。周X的准驾车型为B2。

10.重庆市万州区青年人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查询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温X志于年3月30日到该公司报名学习机动车驾驶,但未参加考试。

11.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温X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李XX醉酒后明知温X志大量饮酒且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的情况下将车交给温X志驾驶,纵容温X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温X志、李XX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陈XX、李X甲、李XX、杨XX、江XX、任XX、谢XX、向XX、林XX、邓XX、侯XX、袁XX、谢X甲、易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12.《赔偿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温X志、李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13.被害人杨XX、江XX、任XX、谢XX、向XX、林XX、邓XX、侯XX、袁XX、谢X甲、易XX的陈述证实,年6月12日凌晨2时左右,杨XX驾驶渝F6B号车搭载易XX、林XX、袁XX、邓XX、侯XX、谢X甲等菜农及蔬菜沿开县汉郭路前往开县汉丰镇,途中因陈XX、李XX、李X甲、杨XX、江XX、谢XX、任XX、向XX等8名菜农在公路右侧候车而停靠路边,杨XX刚下车,后面的一辆车就撞倒渝F6B号车尾部,江XX、谢XX、任XX、向XX、易XX、林XX、袁XX、邓XX、侯XX、谢X甲等人受伤,之后医院。

14.证人江XX的证言证实,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他发现家外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一辆皮卡车前部撞烂了,还停有一辆长安车,有几个人摆在公路边上,他立即打电话报警。

15.证人徐X、刘X、刘XX的证言证实,年6月12日凌晨,在开县白鹤街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们作为医务工,现场确诊已死亡两人,李X甲、杨XX被救医院进行抢救,但经医治无效死亡。

16.证人郑XX、邓XX、丘XX、江XX的证言证实,年6月11日23时许,温X志等四人到位于开县郭家镇的一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大量饮用啤酒,第二天听说温X志驾车出事了。

17.证人蔡XX、温XX、邱XX的证言证实,年、20l4年期间,被告人温X志曾私下学习驾驶机动车,他们觉得温X志驾驶机动车的技术还可以。

18.证人温X甲、陈X甲、龚XX的证言证实,温光祥、邱XX曾教温X志驾驶机动车,温X志在年4月到万州青年驾校报名学习驾驶机动车,但尚未参加资格考试。温光祥还证实年6月12日凌晨,他得知李XX、温X志出了交通事故便赶到现场,但没有看见温X志等人,他随即在另外的地点找到温X志、李XX等人,李XX开始谎称是自己驾车,之后温X志才承认是自己驾车并说被吓到了,还没有报案。

19.证人陈X乙的证言证实,年6月12日凌晨3时左右,温X志等三人到她家,说出了交通事故,显得很害怕,李XX开始不承认车是温X志驾驶,之后才说车是温X志驾驶。

20.证人胡X、周X的证言证实,年6月11日23时许,他俩和温X志、李XX在开县郭家镇一烧烤店喝啤酒直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然后相约到开县汉丰镇玩耍。他们上车后,温X志就开始倒车但挂不进倒档,李XX上车将车倒出,并将车交给温X志驾驶。事发后看见有人躺在地上。胡X还证实他和温X志、李XX当时都被吓住了,没有报警,没有对被害人施救,就离开事故现场,并商定由李XX顶替温X志承担责任;周X还证实他和李XX、胡X都没有劝阻温X志驾车,也没有提醒温X志要谨慎驾驶、注意安全,因为当时谁也没想到会出这种事,觉得不会出事。

21.被告人温X志的供述证实,他在年、年期间曾私下学习驾驶机动车,具有一定的驾驶能力。李XX知道他没有驾驶证。他知道不能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也知道在此情况下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但因为他之前也开过车,且他刚报名学驾驶,就想驾车,觉得驾车没有问题,根本没想到会发生交通事故。他提出要驾车,李XX问他能否将车开走,他说可以,李XX就把车交给他驾驶。由于他挂不进倒档而无法将车倒出,就让李XX把车倒出。他随后驾车沿汉郭路向汉丰镇行驶,汉郭路晚上车相对少点。他驾车速度较快,行至事发路段时就撞车了,他随即踩刹车,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下,他听见有人在哭喊,感到害怕,又担心被公安人员抓到后处罚,便同李XX、胡X下车逃离现场,并商定由李XX替他承担责任,之后李XX不愿替他承担责任,他就到公安机关自首。

22.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温X志酒后提出要驾驶他的渝F1T号车,他问温X志得不得行,温X志说得行。他知道温X志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也知道不能无证、酒后驾车,由于温X志说会驾驶,他就比较信任温X志,侥幸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没有想到会发生交通事故,更没有想到会撞死那么多人,他便同意了。由于温X志不能挂进倒档,温X志喊他把车倒出后,温X志就驾车沿汉郭路驶往汉丰镇,温X志开始驾车时操作正常,之后温X志驾车发生事故,他听见有人受伤的呻吟声音,他和温X志、胡X等人都没有报警、也没有通知或急救人员,而是下车离开事故现场,并商定由他替温X志承担责任,温X志的父亲赶到后他才说是温X志开的车。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开始不同意被告人温X志驾车,李XX在温X志坚持驾车后曾提醒温X志注意安全并要求温X志控制车速。经查,除李XX在庭审中的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李XX开始不同意温X志驾车,以及李XX在温X志坚持驾车后曾提醒温X志注意安全并要求温X志控制车速;证人周X亦证实李XX没有劝阻温X志驾车,也没有提醒温X志谨慎驾驶、注意安全。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人温X志扭头和周X说话没有注意道路情况的辩护理由。经查,除温X志的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温X志在事故发生前扭头和周X说话而没有注意道路情况;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亦未认定温X志扭头和周X说话没有注意道路情况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X志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制动措施并停住车辆,没有驾车逃逸或继续冲撞的辩护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江XX、胡X、周X的证言及温X志、李XX的供述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温X志驾车系一次性撞击陈XX、李XX、李X甲、杨XX等人和渝F6B号车,且温X志在撞击发生后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停车,没有驾车逃逸或继续冲撞。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X志在撞击发生后因害怕而逃离现场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温光祥、陈云秀、胡X的证言及温X志的供述均证实温X志、李XX等人在本案发生后表现出害怕,但胡X的证言及温X志、李XX的供述能互相印证温X志、李XX等人同时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李XX作为渝F1T号车的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明知温X志未取得驾驶证、饮酒、不能将车倒出停车处,而将车倒出交由温X志驾驶,造成上述重大交通事故,二人在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温X志、李XX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温X志、李XX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及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杨XX停靠渝F6B号车时没有打开应急灯,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温X志、李X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温X志、李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温X志从轻处罚,建议对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温X志、李XX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对温X志、李XX从轻处罚;根据李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李X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李XX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X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6月24日起至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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