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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出台lt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部分条款的适用意见》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3术语和定义

3.1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4总则

4.1鉴定原则

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2鉴定时机

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5损伤程度分级

5.1颅脑、脊髓损伤

5.1.2重伤二级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5.1.2重伤二级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5.1.2重伤二级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5.1.2重伤二级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5.1.2重伤二级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5.1.2重伤二级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5.1.2重伤二级i)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5.1.2重伤二级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5.1.3轻伤一级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5.1.4轻伤二级d)颅骨骨折。

5.1.5轻微伤b)头皮擦伤面积5.0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5.2面部、耳廓损伤

5.2.2重伤二级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

5.2.2重伤二级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2以上。

5.2.2重伤二级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5.2.2重伤二级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5.2.2重伤二级n)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5.2.3轻伤一级b)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0cm2

以上。

5.2.3轻伤一级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

5.2.4轻伤二级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5.2.4轻伤二级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5.2.4轻伤二级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5.2.4轻伤二级l)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5.2.4轻伤二级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5.2.5轻微伤c)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2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0cm以上。

5.2.5轻微伤d)眶内壁骨折。

5.2.5轻微伤g)鼻骨骨折;鼻出血。

5.3听器听力损伤

5.3.4轻伤二级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

5.4视器视力损伤

5.4.1重伤一级c)双眼盲目4级。

5.4.3轻伤一级a)外伤性青光眼,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

5.4.4轻伤二级a)眼球穿通伤或者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或者虹膜缺损超过1个象限;睫状体脱离;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外伤性黄斑裂孔;外伤性脉络膜脱离。

5.5颈部损伤

5.5.2重伤二级c)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

5.6胸部损伤

5.6.3轻伤一级c)肋骨骨折6处以上。

5.6.4轻伤二级b)肋骨骨折2处以上。

5.6.4轻伤二级d)胸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脱位。

5.6.4轻伤二级f)胸腔积血;胸腔积气。

5.9脊柱四肢损伤

5.9.3轻伤一级b)一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二节以上椎体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

5.9.4轻伤二级f)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5.9.4轻伤二级h)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

5.9.4轻伤二级k)两跖骨骨折或者一跖骨完全骨折;距骨、跟骨、骰骨、楔骨或者足舟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

5.10手损伤

5.10.3轻伤一级b)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

5.10.4轻伤二级c)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

5.10.4轻伤二级d)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5.11体表损伤

5.11.2轻伤一级d)皮肤缺损30.0cm2以上。

5.12其他损伤

5.12.2重伤二级d)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

5.12.2重伤二级j)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

5.12.4轻伤二级j)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

6附则

6.2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比照本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5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可视为皮肤创口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长度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6.16组织器官缺失是指损伤当时完全离体或者仅有少量皮肤和皮下组织相连,或者因损伤经手术切除的。器官离断(包括牙齿脱落),经再植、再造手术成功的,按损伤当时情形鉴定损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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